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1 條
登錄機構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業務,應以登錄機構之名義為之。
登錄機構辦理前項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
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型式變更、輕微變更、型式認可
書記載事項之變更、個別認可、型式認可展延案件之受理、書面審查及實
施試驗,應由原登錄機構為之。但原登錄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暫停認可業
務類別及品目、廢止或撤銷登錄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登錄機構受理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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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12/21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與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八條用詞一致,
    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106/07/28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暫停登錄機構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之用語修正,第三項酌
    作文字修正。
101/06/21
一、為確保廠商申辦消防器材設備認可案件之權益及維持登錄機構公正獨立,爰參考
    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登錄機構執
    行認可業務之名義,以及對申請案件不得拒絕或為差別待遇。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產品需經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合格後始為認可品,基於型
    式認可、型式認可變更、輕微變更與個別認可等互為連貫之審查及試驗,密不可
    分,且美、日等國第三公證機構亦無依產品,分段辦理試驗或變更之情形,爰於
    第三項明定同一產品之認可作業應由同一登錄機構辦理,並明定例外情形。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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