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2 條
登錄機構辦理型式認可、型式變更及個別認可作業,應於其實驗室進行試
驗,或派員至產品產製廠(場)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
構實驗室會同實施試驗。
前項會同實施試驗之產品產製廠(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試驗設備及技術人員。
二、經登錄機構實地審查具試驗能力。
第一項登錄機構應於試驗完成後出具試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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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12/21
一、為賦予實務作法更大彈性,第一項增訂得由登錄機構派員至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實驗室會同實施試驗之選項。
二、第二項係規定會同實施試驗之產品產製廠(場)應符合之要件,非指產品申請人
    ,爰刪除「產品申請人」文字。
三、第三項未修正。
106/07/28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101/06/21
一、為鼓勵製造廠建置其品管設備與強化其自主管理,如申請人已自行建置品管試驗
    設備及技術人員,考量經濟合理及搬運等因素,爰參考商品檢驗指定試驗室認可
    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明定有關型式認可、型式變更及個別認可事涉試
    驗之作業,由登錄機構依所建置試驗室及設備實施試驗或派員至產品產製廠(場
    )會同實施試驗之彈性作法。
二、第二項明定會同實施試驗之要件。
三、第三項明定登錄機構於試驗完成後出具試驗報告之義務。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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