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8 條
登錄機構人員應獨立公正辦理業務,不受他人不當干預。
前項人員辦理業務,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迴避之
規定。
登錄機構之代表人與其配偶及三親等內之血親從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
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事業者,登錄機構不得受理該事業之認可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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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7/28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登錄機構人員依規定超然客觀辦理業務,不受任何人干預或個人好惡影響其
    檢驗過程與判定結果,確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功能與品質,參考危險性機械
    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登錄機構人
    員辦理業務應獨立公正,不受他人(如機構內部之董事、監事及外部人員如民意
    代表或業者等)之請託或關說等不當干預。準此,登錄機構執行認可業務,或對
    認可之准駁有影響力者,包括代表人、總經理、執行長等具有人事任免或考核權
    限之管理層級人員,執行審查、試驗與准駁判定之認可部門主管、技術員或認可
    審議小組委員,以及該機構所聘有給職之常設顧問、技術訓練等相關人員,均應
    依試驗數據超然客觀執行業務,不受他人不當干預。
三、依消防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業務之登錄機構,屬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登錄機構人員於辦理業務時,亦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爰
    於第二項明定登錄機構人員辦理業務應遵守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
四、登錄機構之代表人綜理機構事務,對外代表機構,並具有人事任免及考核權限,
    實應具超然立場行使職權,杜絕流弊,為避免登錄機構受理其代表人本人與其配
    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從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等私
    人消防事業體之認可申請案件,造成社會觀感不佳而招致非議損及其辦理認可作
    業獨立公正性,第三項明文限制登錄機構受理特定關係人之認可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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