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工友延長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或依下列標準加給工 資: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如為國定例假日者,延長工作時間在八小時以內 (含八小時),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超過 八小時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非 國定例假日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發生時延長工時之工資發給方式,本署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簽准在案,爰予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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