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以本署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 下列服務年資且年資銜接,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 (一)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經機 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者。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 (三)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之職員、工級人員或依各機關學校 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 (四)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臨時工友,並於編餘 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前,改僱為編 制內工友者。 (五)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 法進用,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約僱之 人員者。 (六)曾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者。 前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 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 給休假。 第一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銜接者,改僱當年之休假不得 重複核給。改僱前之休假給假日數與工友休假給假日數不一致者, 改僱當年度之休假日數,分別按在職月數比例分段計算(改僱當月 以工友身分計算),再行加總後,在不重複核給原則下,扣除已實 施之休假日數,所餘休假日數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休假。
將現行第三十九條工友併計休假年資之規定,移列修正規定第十四點,並參酌工友管 理要點第十二點規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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