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17
十七、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
      女性工友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
      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
      過者,以事假抵銷。
      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
      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
      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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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4/06/12
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修正工友病假及生理假之事由及日
數,理由同修正規定第十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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