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19
十九、工友喪假依下列規定: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三)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死亡者,給喪假六日。
  (四)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工友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
      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
      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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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4/06/12
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修正喪假之事由、日數及應請畢之
期限,理由同修正規定第十三點。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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