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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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
      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
      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
      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
      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
      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
      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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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4/06/12
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修正產前假、娩假、流產
假及陪產假之日數及應請畢之期限,理由同修正規定第十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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