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者 ,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上限為兩年。
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修正因公受傷請假之相關規定,理 由同修正規定第十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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