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三、依前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 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 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
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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