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34
三十四、依前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三十九點規定
        辦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1.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
          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
          ,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資遣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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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4/06/12
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新增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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