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35
三十五、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署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對於本署職員或其家屬、職務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
          其家屬,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或年終考核、另予考核列丁
          等者。
    (五)故意損壞本署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本署機密,致本署受有損
          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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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4/06/12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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