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八、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 性質之工作者,得由本署報請勞動部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 五歲。
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四點規定略以:「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 事由者,各機關應予命令退休。」爰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酌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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