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38
三十八、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
        性質之工作者,得由本署報請勞動部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
        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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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6/12
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四點規定略以:「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
事由者,各機關應予命令退休。」爰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酌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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