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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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僱用普通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
(三)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四)具中華民國國籍;其工作性質或場所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者,不得
      兼具外國國籍。
(五)年滿十八歲,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但未滿二十歲者,於訂立勞
      動契約時,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機關方得進用。
(六)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情形。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
    經考驗合格。
    前二項所定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應具備之條件外,於法令許可範圍內
    ,得另定更為嚴格之條件。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得僱用為工友。
    本署長官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署之工友;對
    於本署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
    中應迴避僱用。但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僱用者,不在此限。
    僱用工友時,應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條件,及
    依第三項另定之條件,納入勞動契約規範,明定如有違反且構成勞動
    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規定要件者,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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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4/06/12
參酌工友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修正本點。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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