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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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附註
(一)未運送個案填寫(除不提供及配合外),應填未運送原因、傷病患
      資料、現場狀況、拒絕醫療聲明及第一欄生命徵象之意識、呼吸、
      血壓及 GCS。
(二)覈實記錄救護過程之所見、所聞、所測得及所執行之事項,切勿涉
      登載不實之情事。
(三)交付醫護人員簽名前,主副手應再次確認是否有疏漏及誤植,如發
      現錯誤應予更正並核章;另如事後發現誤植日期、時間、地址或身
      分證號等,於派遣系統登錄正確資訊,確保日後查調資料及統計所
      需,並於系統補述欄登打或工作紀錄簿詳載誤植資訊。採行電子化
      救護紀錄表者,補正機制得自行訂定。
(四)2 台救護車以上處置同 1  傷病患時,2 份救護紀錄表傷病患之姓
      名應核實填寫,若無法得知,可填寫不清楚,勿 2  份救護紀錄表
      不同姓名或代稱。
(五)本原則為全國性紀錄項目之操作方式,地方得增列紀錄項目並自訂
      操作方式。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0/08/31
一、第一款「送醫」修正為「運送」,理由同第五點第三款第十四目修正說明(一)
    。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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