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12
十二、本署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署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
      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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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2/09/02
一、為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除當事人得請求本署更正或補充外,依本法第十一條規
    定,公務機關亦負有更正或補充之義務,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於更正或補充後,應通知曾提供
    利用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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