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本署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單位應確實記錄。
為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 滿時,除因執行職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外,應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 人資料之規定,爰明定其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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