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15
十五、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
      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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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2/09/02
為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公務機關如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者,應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之規定,爰明定其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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