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 記錄。
為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公務機關如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者,應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之規定,爰明定其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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