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2/09/02
一、依據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就公務機關蒐集之個人
資料,得向公務機關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製給複製本、更正、補充、停止
蒐集、處理、利用或刪除。為期明確申請程序,爰於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向本署行
使本法上開規定權利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應備文件為之。
二、當事人之申請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時,應先通知限期補正,不宜逕予駁回,
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三、針對當事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
相關除外規定,爰於第三項規定凡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或有本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情形者,本署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此外,當事人
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有其他與法令規定不符
之情形者,亦應駁回當事人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