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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款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未修正。
三、依據行政院一百十年五月十日院授主預字第一一○○一○一二三七號函修正「中
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
事項)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補(捐)助對象執行經費之支用單據非屬機關之原
始憑證,無須以優先檢附支用單據為原則;且受補助團體於動支補助經費時,相
關支用單據之處理於各該團體會計制度或稅捐機關法規已有規範,爰刪除現行第
三款。
四、經衡酌依本要點申請之補助案性質相對單純,由申請補助團體檢附收支清單及各
項支用單據結報已足,又檢附之各項單據因非屬原始憑證,爰配合修正現行第四
款「原始支出憑證」、第八款「支出憑證」為「各項支用單據」,並分別移列至
第三款、第六款。
五、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業經審計部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以
台審部法字第一○一○○○○○二六號令發布廢止,爰配合刪除現行第六款。
六、另配合刪除現行第三款及第六款,爰現行第五款移列至第四款,現行第七款及第
九款分別移列至第五款及第七款,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