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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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申請補助團體對於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補助申請者,應列
      明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二)受補助團體辦理採購涉及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時,應依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受補助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領據、各項支用單
      據、獲各機關補(捐)助經費項目及金額分攤表各一份,除應詳列
      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
      金額,送本署審核並辦理核銷後撥付。
(四)補助案件結案尚有結餘款時,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五)受補助團體領受補助款後,應存入辦理補助經費專戶儲存,專款專
      用。由專戶存款所生利息,應予繳回,不得抵用或移用。
(六)受補助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各項支用單據
      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七)受補助團體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以前辦理經費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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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06/30
一、第一款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未修正。
三、依據行政院一百十年五月十日院授主預字第一一○○一○一二三七號函修正「中
    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
    事項)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補(捐)助對象執行經費之支用單據非屬機關之原
    始憑證,無須以優先檢附支用單據為原則;且受補助團體於動支補助經費時,相
    關支用單據之處理於各該團體會計制度或稅捐機關法規已有規範,爰刪除現行第
    三款。
四、經衡酌依本要點申請之補助案性質相對單純,由申請補助團體檢附收支清單及各
    項支用單據結報已足,又檢附之各項單據因非屬原始憑證,爰配合修正現行第四
    款「原始支出憑證」、第八款「支出憑證」為「各項支用單據」,並分別移列至
    第三款、第六款。
五、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業經審計部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以
    台審部法字第一○一○○○○○二六號令發布廢止,爰配合刪除現行第六款。
六、另配合刪除現行第三款及第六款,爰現行第五款移列至第四款,現行第七款及第
    九款分別移列至第五款及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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