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2
二、公告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財團法人、非營利性社團法人或大專院校。
(二)置公共危險物品試驗及判定專責人員三名以上。
(三)置試驗場所,其設定條件為一大氣壓下,溫度 20±2 ℃,溼度 50±
      10%,風速在 0.5  公尺/秒以下之場所。
(四)具備試驗裝置(器具)及化學品如附表。
    前項第二款專責人員應為大專以上化學、化工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
    且具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機構得依其專業,申請本部公告為一類或一類以上
    公共危險物品判定之機構,其試驗裝置(器具)及化學品依其申請之
    類別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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