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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良機構處理
(一)申請機構有認可辦法第十六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專
      業機構之認可並終止契約,另依契約相關規定處罰。
(二)除依據認可辦法第十六條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廢止專業機構認可之
      情形外,其餘經本部撤銷或廢止認可者,依認可辦法第十七條規定
      ,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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