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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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領養
一、犬隻依年齡、屆服役年限及健康等評核後,具除役或淘汰之條件者,
    準用政府部門執勤犬照護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本署應為除役或
    淘汰之犬隻辦理領養作業,領養契約並應經公證(領養契約如附件一
    )。
二、犬隻被領養前應予結紮。
三、下列人員得優先申請領養:
(一)與本署簽訂捐贈契約,約定於除役或淘汰時領回犬隻之捐贈者。
(二)本隊具領犬員身分人員。
(三)本署人員。
四、前款如無人申請,則公告開放一般民眾申請領養;如無人領養,則由
    本署照護,或寄養至療養機構至終老。
五、依前二款規定申請領養者,應填具領養申請書(如附件二)。
六、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領養者,本署應評估領養飼主條件,建立
    犬隻與領養飼主之評量訪視紀錄。
七、領養期間之飼料、醫療等各項費用,由領養家庭負擔,如因故無法繼
    續領養,則需提具聲明書放棄領養,犬隻由本署領犬員帶回照護。
顯示立法理由
112/05/29
一、為增加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優秀搜救犬來源,提升各界捐贈搜救犬之意願,
    並參考其他單位辦理領養之慣例,爰於第三款第一目新增與本署簽訂捐贈契約,
    約定於除役或淘汰時領回犬隻之捐贈者得優先申請領養之規定。
二、現行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移列至第二目及第三目。
111/01/21
一、本規定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頒修正時,增訂第三款得優先申請領養之資
    格,其中第三目「對推廣搜救犬形象有助益之人士」之規定,因各界反應欠缺明
    確性,為符合民眾期待,且為擇定適當領養飼主,爰予刪除。
二、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明定無優先申請領養人時,公告開放一般民眾申請領養,
    以資明確。
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109/12/29
一、修正點次名稱為「領養」。
二、修正第一款,明定具除役或淘汰條件之犬隻,準用政府部門執勤犬照護管理規則
    第五條規定,為犬隻辦理領養作業。另修正領養契約應經公證。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刪除現行第三款、第六款之規定,另增訂下列領養程序事項:
(一)第三款明定得優先申請領養之資格。
(二)第四款明定辦理公告領養,及無人領養時之照護規定。
(三)第五款明定 *  申請領養應填具領養申請書。
五、刪除現行第四款規定,另增訂第六款,明定本署應評估領養飼主條件,及建立評
    量訪視紀錄。
六、現行第五款移列至修正第七款前段,並增訂後段飼主無法繼續領養時應填具聲明
    書放棄領養。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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