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 (104/11/02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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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大型群聚活動之主辦者,應依下列規定向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報備或申請許可:
  (一)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一千人以上,未達三千人者,於活動舉行七
        日前報備。
  (二)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三千人以上者,於活動舉行三十日前申請
        許可。
      大型群聚活動有二個以上之主辦者,應協議指定一主辦者辦理前項
      之報備或申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報備之活動,如有超出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變能力之虞或所附文件缺漏致有影響活動安全之虞時,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活動舉行四日前,以書面敘
      明原因通知報備之主辦者:
  (一)要求比照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許可,不受該款申請時間之限制。
  (二)要求調整辦理時間、規模、活動內容,或自行增設應變人力及設
        備。
      臨時性國際活動或其他類似之大型群聚活動,基於促進社會發展、
      國際交流有實質之助益時,得不受第一項報備或申請許可時間之限
      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審查機制、活動類型、危險程度、地區特
      性及應變能力等因素,基於公共利益之必要,得另訂管理方式。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4/11/02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依活動人數多寡區分為一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三千人以上兩
    級,分別以報備、許可予以管理,以及兩個單位以上主辦時,辦理之方式。
二、第三項,為避免大型群聚活動在同一或重疊時段已報備之活動累計有超出當地政
    府應變能力之虞或其他因素時,地方政府得要求主辦者應申請許可、調整活動時
    間、規模、內容或聘用應變人力與設備,並具文敘明原因於四日前通知主辦單位
    ,俾利其妥處停辦活動之相關事宜。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考量臨時之國際活動等需求,不受報備或申請時間限制;另為
    使地方政府有因地制宜之彈性,得自行考量內部審查機制(例如採全部許可等)
    、活動類型、地區特性、危險程度、應變能力等,基於公共利益之必要,訂定符
    合需求之管理方式。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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