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 (104/11/02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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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法規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活動有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三)不符合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未完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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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4/11/02
明定大型群聚活動不予許可之規定。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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