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訓練之講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本署化災搶救訓練教官班合格證書者。 (二)現任本署化災相關業務單位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任教相關課程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四)現(曾)任槽車運輸、壓力容器、石化及科技相關產業相關實務經 驗達五年以上者。 (五)本署或各級消防機關聘任之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諮詢專家。 (六)其他具化災搶救特殊或實務專長,經本署審查同意者。
為配合本署培訓化災搶救教官專業教學,以及各級消防機關辦理相關化災搶救訓練授 課教官需求規劃,爰修正部分訓練講師資格如下: 一、刪除現行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一款「具有本署化災搶救訓練教 官班合格證書者」及第二款「現任本署化災相關業務單位者」。 二、現行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款次變更。 三、現行第七款款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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