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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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訓練之講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本署化災搶救訓練教官班合格證書者。
(二)現任本署化災相關業務單位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任教相關課程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四)現(曾)任槽車運輸、壓力容器、石化及科技相關產業相關實務經
      驗達五年以上者。
(五)本署或各級消防機關聘任之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諮詢專家。
(六)其他具化災搶救特殊或實務專長,經本署審查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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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9/01/06
為配合本署培訓化災搶救教官專業教學,以及各級消防機關辦理相關化災搶救訓練授
課教官需求規劃,爰修正部分訓練講師資格如下:
一、刪除現行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一款「具有本署化災搶救訓練教
    官班合格證書者」及第二款「現任本署化災相關業務單位者」。
二、現行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款次變更。
三、現行第七款款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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