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劃定基準: (一)因風災造成下列人員傷亡、失蹤情形之地區,辦理災區劃定: 1.人員死亡、失蹤或重傷,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 類及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災害救助種類,其人 數合計二十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 2.人員死亡、失蹤或重傷,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 類及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災害救助種類,其人 數合計二人以上之鄉(鎮、市、區)。 (二)因風災造成下列房屋毀損情形之地區,比照辦理災區劃定: 1.房屋毀損,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合計三十棟或六十 戶以上之直轄市、縣(市)。 2.房屋毀損,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合計五棟或十戶以 上之鄉(鎮、市、區)。
因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業於一百零 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增列火山災害,名稱並修正為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 及標準,爰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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