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經費核撥: (一)申請案獲准補助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納入年度預算依 程序辦理,並專款專用。 (二)無法於年度終了前完成經費撥付手續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保留申請;若補助經費有賸餘者,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補助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及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 定辦理。 (三)本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款之撥付及執行,除依各年度各 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1.依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實際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與 執行進度及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直轄 市、縣(市)政府。 2.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實際經費需求、發包金額或賸 餘款項,與本部原核定經費差異達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比率達百分 之二十以上,應說明相關原因函報本部。 (四)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 加補助款。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該政府自行負擔。
一、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各項計 畫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按中央補助比例繳回國庫。但補助款賸餘未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時,該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免予繳回。」因現行 第二款後段僅規定補助款有賸餘者,應按補助比率繳回國庫,未針對賸餘款得免 予繳回之情形予以規範,爰修正第二款。 二、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名稱修正,爰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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