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本部依第四點第六款、第七點第二款規定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配 合款編列不足而縮減或取消之補助款,得依其餘受補助直轄市、縣( 市)政府數量平均增予補助。 前項所定其餘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數量之計算,以就前項規 定增予補助款得相對應編列配合款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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