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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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執行程序
(一)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單位於確認有人員死亡之火災通報時,應以
      電話或通訊軟體傳訊通報火災預防、危險物品管理、火災搶救及火
      調查等業務單位主管或值班人員知悉,以利於第一時間掌握各業管
      資料。
(二)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單位應視火災類型、規模及死傷情形,依「
      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定」通報內政部消防署,內
      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依火災涉及之業務內容分別通知相
      關組、室、中心,各循業務管理體系掌握火災案情資料。
(三)火災調查輪值人員於接獲火災通報後,依「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
      」,攜帶相關配備出勤,進行火災調查相關作業;於抵達火災現場
      時,應與火場指揮官確認火災規模及人員傷亡情形,並依火災死亡
      案件通報程序將相關資料提供內政部消防署預防調查組輪值人員,
      以掌握火災之初步調查資料。
(四)為利消防機關內部整合具有業務整體性之資料,各業務單位應於火
      災後二週內提供相關資料予火災調查業務單位彙整,必要時由機關
      首長指派跨組室專人召集會議審閱與討論,並於火災發生六週內簽
      奉消防機關首長核可後,函報內政部消防署;若因故無法如期完成
      時,於簽奉機關首長核可後,得延長完成期限。
(五)於遇有消防、義消一人或民眾三人以上死亡之火災案件,內政部消
      防署得指派相關業務組室人員至火災現場或消防機關督導及參與會
      議,俾協助完成本案之火災報告。
(六)火災場所發現因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違失,或消防防護計畫執
      行之缺失,導致人員死亡或重傷時,應將消防設備設置、維護及火
      災時作動情形、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情形及火災搶救所需資料提供情
      形等記錄於「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所有權人及防火管理業務執行人
      員等消防安全執行情形」(如附件一)。
(七)對於火災戶之管理權人、防火管理人、保安監督人、爆竹煙火監督
      人、場所及設備管理人、防火管理業務執行人員等顯有過失責任者
      ,於完成本案之火災報告後,消防機關各業管單位應將附件一及相
      關事證函送轄內地方檢察署或通知權責機關,俾以追究刑事責任。
顯示立法理由
109/10/12
一、鑑於消防設備之設置、維護及火災時之作動情形,屬火災初期警示作為,其結果
    往往影響場所內部人員知悉火災發生之時間,並影響避難逃生結果,故於火災後
    應予以詳加分析與檢討;另管理權人平時是否落實消防防護計畫之各項演練,任
    務編組之相關人員對初期搶救、避難逃生路線之熟練度情形,均與擴大延燒及人
    命傷亡之結果有直接因果關係,爰新增第六款及附件一。
二、現行第六款移列至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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