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11
十一、防災士從事第二點第一款所定工作時,應配戴識別證。
      防災士不得以任何名義,主動向受服務者要求任何財物之報償或擅
      自對外招攬圖利;違反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撤銷或廢止其
      防災士資格。
      具防災士資格者,視同已完成志願服務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特殊訓練,於完成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礎課程後,得執行
      災害防救志願服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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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11/10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09/03/11
一、點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點第三項移列第一項。
三、現行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具防災士資格者可執行災害防救志願服務事項之規定。
107/08/10
防災士資格應屬於自主型協助推動防救災工作者,未具備權利及義務,為避免防災士
有藉此資格圖利之情形,爰訂定本點。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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