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防災士從事第二點第一款所定工作時,應配戴識別證。 防災士不得以任何名義,主動向受服務者要求任何財物之報償或擅 自對外招攬圖利;違反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撤銷或廢止其 防災士資格。 具防災士資格者,視同已完成志願服務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特殊訓練,於完成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礎課程後,得執行 災害防救志願服務事項。
本點未修正。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點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點第三項移列第一項。 三、現行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具防災士資格者可執行災害防救志願服務事項之規定。
防災士資格應屬於自主型協助推動防救災工作者,未具備權利及義務,為避免防災士 有藉此資格圖利之情形,爰訂定本點。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