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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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災士:指參與本要點所定防災士培訓課程並取得合格認證,自主
      性協助各級政府或防救災團體依相關法令辦理防救災宣導及救助工
      作,或自主推動防救災工作者。
(二)防災士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指依據防災士培訓機構認
      可及管理要點規定,經本部認可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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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11/10
為符合法制體例,將現行規定第一點第二項防災士定義及第二點第二項防災士培訓機
構定義規定,分別移列至第一款及第二款。
109/03/11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防災士參訓資格,取消參訓學員之學歷資格限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規定第七點第一項,爰予刪除。
109/03/11
一、第一項修正防災士培訓課程辦理單位為本部及防災士培訓機構;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培訓得比照辦理,相關規定明定於第九點。
二、增訂第二項防災士培訓機構之定義。
三、增訂第三項民間防災審查輔導機構之定義。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刪除必須辦理前一個月提報培訓計畫書之規定。
107/08/10
1.本要點訂定目的、防災士之定義。
2.規範防災士配戴識別證,以供辨識身分。
107/08/10
規範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之單位,並明定辦理培訓課程前應先行提送計畫書向本部申
請,以確認培訓課程符合規範。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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