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12
十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培訓所屬單位人員或所轄申請韌性社區
      認證之防災社區民眾等成為防災士,應檢具培訓計畫向本部申請辦
      理防災士培訓課程,經審查通過後,得準用第三點以外之規定。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每年培訓總人數
      直轄市至多三百人,縣(市)至多二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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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11/10
一、點次變更。
二、修正各直轄市、縣(市)培訓對象及人數,酌作文字修正,並將但書移列第二項
    。
109/03/11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比照規定辦理防災士培訓,但限制培訓對象及量
    能。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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