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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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指導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廢止其認可,自廢止之日起三
      年內,不得提出認可申請:
  (一)違反本須知第七點至第十點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本署或轄區消防機關派員查核指導情形。
  (三)聘用不符規定之指導員。
  (四)正式演練時所指導應變行動人員無法依應變行動內容完成各應變事項。
  (五)指導機構所聘指導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經排定無故未到。
        2.未依本署函頒相關規定指導演練。
        3.現場不聽從消防機關人員指示。
        4.未依任務分配指導應變行動人員。
        5.私下向場所索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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