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13
十三、常訓教官以久任為原則,不得任意更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
      查明後,撤銷或廢止其資格:
  (一)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或因工作受記大過以上懲處處分確定
        。
  (二)因疾病或體能不堪負荷,無法勝任訓練任務。
  (三)工作消極、因循苟且或廢弛職務或因個人疏失,致發生重大訓練
        傷亡,嚴重影響常年訓練並查有實據。
  (四)濫用職權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
  (五)參加本署常訓教官定期訓練,結訓成績未合格,經實施補測一次
        ,仍未合格。
  (六)經個人申請無意願續任教官職並經地方消防機關同意。
  (七)其他經地方消防機關考核不適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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