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10
十、第五點至第八點之申請,經本部審查不符合者,應通知直轄市、縣(
    市)政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仍有缺漏或不符合者,駁回其申請
    。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2/04/27
點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