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13
十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請鄉(鎮、市、區)公所協助執行第五點
      至第八點及第十二點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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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04/27
配合現行規定第六點移列至修正規定第十二點,現行規定第八點至第十一點分別移列
至修正規定第五點至第八點,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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