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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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型式認定之審查結果,認定機構應自受理次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合格者,發給型式認定書;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不予
    認定。
    前項型式認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登記編號或統一編號。
(三)認定基準。
(四)有效期限。
(五)認定內容。
(六)注意事項。
(七)認定機構名稱及地址。
    已取得型式認定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定
    基準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認定機構通知申請人限期依修正後之
    認定基準,重新申請型式認定,並註銷原發給之型式認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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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8/02/15
一、參考認可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明定型式認定審查准駁之程序。
二、參考認可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第三項明定型式認定書應記載之事項。
三、參考認可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第四項明定認定基準若有修正,中央主
    管機關得要求認定機構通知型式認定申請人限期依修正後之認定基準重新申請型
    式認定,以證明其產品性能符合修正後之認定基準。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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