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12
十二、型式認定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五個月內
      ,得由申請人檢附原型式認定書及第五點規定之文件,向原認定機
      構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可者,換發型式認定書,每次展延期間為五
      年。
      逾期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定。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8/02/15
參考認可實施辦法第十三條及登錄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型式認定
有效期限、展延期限、應備文件及程序。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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