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16
十六、經型式認定者,其型式認定書有下列記載事項之一變更者,申請人
      應於變更後檢附原型式認定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認定機構申請
      換發型式認定書;其有效期間與原型式認定書相同:
  (一)地址。
  (二)負責人。
  (三)公司或商業名稱。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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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8/02/15
參考認可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明定申請型式認定書記載事項變更之遵循事項。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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