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23
二十三、申請型式符合認定時,得向認定機構申請預先領用標示,並於受
        驗日前領用標示附加之。
        前項申請預先領用認定標示者,應遵守下列規定,認定機構得不
        定時抽查使用管理情形:
    (一)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品目、型號,列冊登載歷次認定標示
          領用紀錄及產品產銷履歷資料。
    (二)妥善保管預先領用之標示,如有與原申請數量不符、遺失或毀
          損者,應立即將該代號及流水編號向認定機構申報。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停止預先領
        用認定標示三個月;第三次停止預先領用認定標示一年:
    (一)預先領用認定標示數量與原申請不符,且未申報。
    (二)遺失預先領用認定標示。
        依第一項規定預先申請領用認定標示者,其型式符合認定經判定
        合格者始得銷售;型式符合認定經判定不合格者,應將認定標示
        當場繳回或銷毀。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8/02/15
參考認可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第一項明定預先領用認可標示之要件;第二項明
定申請者應列冊詳實登載歷次認定標示領用紀錄及產品產銷履歷資料、預領標示如與
原申請數量不符、遺失或毀損之申報義務;第三項明定預領標示數量不符或遺失者之
停止預領之遵循事項;第四項明定經型式符合認定不合格時,立即繳回或當場銷毀認
定標示之義務。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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