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29
二十九、認定機構應對認定品辦理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試驗,每年抽樣或
        購樣以該年度申請型式符合認定案件之型式為對象,每一型式至
        少抽驗一件;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增減抽樣或購樣產品數量
        。
        前項試驗方式應依認定基準所定型式試驗方法辦理。但認定基準
        訂有抽樣或購樣試驗方法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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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2/15
一、為追蹤及管理認定品之品質,參考登錄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第一
    項明定認定機構應對認定品辦理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試驗及其抽購樣方式與數量
    。
二、為確保消防機具器材設備認定品品質以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並考量各認定品目
    之構造材質性能特性各不相同,抽樣或購樣試驗方法允宜賦予採取介於型式試驗
    與型式符合認定試驗兩者間方法之形成空間,第二項明定對抽樣或購樣之認定品
    ,其試驗方式原則應依認定基準所定型式試驗方法辦理,並附加但書,明文認定
    基準訂有抽樣或購樣試驗方法者,得依該抽樣或購樣試驗方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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