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32
三十二、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定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定機構應即停
        止辦理該型式產品之型式符合認定及發給認定標示,並回收、註
        銷及除去已發給尚未銷售產品之標示。
        經依前項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定者,業者應依限回收、註銷及除去
        認定標示;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認定機構派員至工廠查
        核,請其提供進口證明、產銷紀錄、庫存數量及進出貨交易文件
        ,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第一項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定者,該型式之產品於不符情形經認
        定機構確認改善完成後四個月,始得重新申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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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8/02/15
參考認可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一項明定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定之消防機具器
材及設備,認定機構應立即停止型式符合認定並停止發給認定標示等相關作業;第二
項明定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定者,申請人應依限回收、銷毀及除去認定標示;另明定
認定機構於必要時之查核事項;第三項明定經撤銷或廢止處分之申請人,重新申請相
同型式認定產品之限制,如仍未配合改善者,即無法重新申請認定。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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