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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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依前點初次工廠檢查合格取得型式認定者,認定機構應每年至少一
    次會同申請人至產品工廠實施下列後續工廠檢查:
(一)前點規定之執行情形。
(二)產製產品與原型式認定之產品相符,並實施試驗。
    前項後續工廠檢查有下列事項之一者,認定機構應即暫停辦理該產品
    之型式符合認定,並請申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
(一)經查產製產品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與原型式認定不符。
(二)未辦理試驗設備維修及校正。
(三)產品設計變更超出輕微認定變更範圍未提出申請。
(四)產品品管檢查將不合格產品判定為合格。
(五)產品未進行品管即出貨。
(六)現場品管未符品質管理說明書或紀錄不實。
    前項經暫停辦理型式符合認定者,由認定機構實施後續工廠檢查之複
    查確認改善完成後,始得恢復申請認定作業。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8/02/15
參考認可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明定後續工廠檢查實施事項、不合格情形之遵循事項
及重新恢復申請認定之要件。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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