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12
十二、認定機構辦理型式認定、型式認定變更及型式符合認定作業,視必
      要於其試驗室或派員至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第三公證機構試驗室或
      產品工廠等會同實施試驗。
      前項會同實施試驗之產品工廠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試驗設備及技術人員。
  (二)經認定機構實地審查具試驗能力。
      第一項認定機構應於試驗完成後出具試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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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8/02/15
參考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型式認定、型式認定變更及型式符合認定相關試驗
之作業方式。相較上開管理辦法,增列得由認定機構派員至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第三
公證機構試驗室會同實施試驗之選項;第二項明定會同實施試驗之產品工廠等應符合
之要件;第三項明定認定機構於試驗完成後出具試驗報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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