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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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認定機構辦理認定業務如下:
  (一)型式認定、型式認定變更、輕微認定變更、型式認定書記載事項
        之變更、型式符合認定及型式認定展延案件之受理、書面審查、
        認定試驗、派員會同實施試驗、認定審議小組審查、申請文件列
        冊登記、電腦存檔管理、資訊公開作業等。
  (二)設立認定審議小組,辦理型式試驗結果之審議事項;其委員之遴
        任及異動,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型式認定書及認定標示之核發,並訂定管理措施。
  (四)與取得認定之業者簽訂契約。
  (五)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自主認定作業要點第二十九點規定,對認
        定品辦理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試驗。
  (六)對取得認定但未持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定基準者,限期
        改善或終止認定。
  (七)認定案件之異議、違規使用或仿冒事項之處理。
  (八)訂定第四點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九款所定認定作業規定、標準作業
        程序與收費項目及費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
        同。
  (九)其他與認定有關之業務。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8/02/15
參考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明定認定機構辦理認定業務之事項。第五款援引消防機
具器材及設備自主認定作業要點第二十九點,明示認定機構應對認定品辦理工廠抽樣
或市場購樣試驗。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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