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21
二十一、認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全部或部分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三個月以
        上六個月以下,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得再次暫停之
        :
    (一)未依登錄證書之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執行業務。
    (二)因技術員更迭、試驗設備缺損,致認定作業無法有效執行。
    (三)擅自將登錄之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至其他機構或無故延遲辦理
          。
    (四)未依所定認定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項目及費額等辦
          理認定業務或收取費用。
    (五)技術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
          。
    (六)違反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九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第
          十五點至第十九點規定。
    (七)認定機構之試驗室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確認不具認證資
          格。
    (八)認定業務或財務等相關資料有誤繕、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
        前項受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之認定機構,自暫停
        之日起,不得辦理第十三點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認定業務
        。但於暫停前已受理之型式認定或型式符合認定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繼續辦理至完成認定作業為止:
    (一)型式認定案件已進行試驗。
    (二)型式符合認定案件已預先領用標示附加產品本體或進行試驗。
        第一項認定機構於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期間,應
        主動通知申請人,並依申請人之意願,將認定案件之完整文件及
        檔案移交至其他同業務類別及品目之認定機構辦理。
        認定機構於登錄有效期間有第一項受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定業務類
        別及品目達二次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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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8/02/15
參考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第一項明定對認定機構暫停認定業務,並要求限期改
善之要件與事項;第二項明定受暫停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之認定機構,得繼續辦理至
完成認定作業為止之案件類型;第三項明定認定機構於暫停認定業務時,對已受理申
請尚未完成准駁認定案件之作業方式;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認定機
構登錄資格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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