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22
二十二、認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登錄,應於撤銷或廢止次日
        起三十日內,繳回登錄證書,並將受理全部認定案件之完整文件
        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定機構辦理,該機構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經廢止或撤銷登錄之認定機構,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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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8/02/15
參考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明定經廢止或撤銷登錄資格之機構應繳回證書
。另認定機構受部分或全部廢止、撤銷其登錄資格處分,將導致取得認定之業者無法
再辦理相關認定業務管理,有影響消防器材設備認定檢驗品質及形象之虞,爰明定該
機構無條件依限將全部認定業務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認定機構接續辦理所遺
之認定業務,以維護申請人權益;第二項明定經廢止或撤銷登錄之機構,重新申請登
錄之限制。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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