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2
二、申請培訓機構認可者(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法人、公私立大專院校、公私立大專院校所屬學術研究機構或直轄
      市、縣(市)政府委託之社區大學。
(二)負責防災士培訓業務之專職工作人員至少五人。
(三)具邀集五位基本或種子師資擔任授課講師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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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9/16
為提升防災士培訓品質及成效,爰修正第二款,明定申請防災士培訓機構認可應具備
之負責防災士培訓業務之工作人員均應為專職,且工作人員數不包括兼職人員至少須
五人。
111/11/10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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