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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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機構經審查合格,由本部書面通知准予認可後,始得依防災士培
    訓及認證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
    經依前項規定認可後,第三點第二項各款事項如有變更,培訓機構應
    提送相關文件報本部核准。
    本部消防署應將第一項認可之培訓機構於所屬網站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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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11/10
一、第一項增訂申請機構經審查合格予以認可後,始得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之規定。
二、第二項為現行第三點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培訓機構經認可後,除違
    反相關規定經本部廢止認可外,無律定認可有效期限之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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