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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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機構經審查合格,由本部書面通知准予認可為培訓機構後,始得
    依防災士培訓及認證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防災士培訓。
    經依前項規定認可後,第三點第二項各款事項如有變更,培訓機構應
    提送相關文件報本部核准。
    本部消防署應將第一項認可之培訓機構於所屬網站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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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9/16
一、鑑於申請機構需經本部審查合格並書面通知准予認可為防災士培訓機構後,始得
    依防災士培訓及認證管理要點辦理防災士及進階防災士(前揭要點統稱防災士)
    培訓,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11/11/10
一、第一項增訂申請機構經審查合格予以認可後,始得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之規定。
二、第二項為現行第三點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培訓機構經認可後,除違
    反相關規定經本部廢止認可外,無律定認可有效期限之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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